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1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於103年4月8日緩起訴執行
完畢。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29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
詢中自述業曳引車司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吳金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用高梁酒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
17)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堵南街之公司,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百福加油站前,適王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測得吳金生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
算吳金生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
每公升0.29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至公司,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王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證人王建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 5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中數數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
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
-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
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
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2.083 時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
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29mg/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