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馥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馥如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
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某處之任職處所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凌晨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玉娥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將之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馥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