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靖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旻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靖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至翌(3)日0時許,在基隆
市某好樂迪KTV附近飲用酒類後,猶於111年7月3日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
3)日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友人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現其有飲酒情形,乃對其進行酒精
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
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旻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卷第21、23、25、
33、61頁)。
 ㈢檢察官勘驗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
卷第6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
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反省,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就
學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