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㴒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㴒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關於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連㴒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
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酒後闖紅燈之駕駛行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曾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連㴒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㴒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1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㴒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