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來發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10分
許至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
同日上午8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住處出發,前往公司上班。同日下午6時許,再承前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不慎與蔡正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7時17分許,測得楊來發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正勝於警詢之供述。
 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楊來
發)、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公司上班後,再承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述機
車外出購買晚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前述飲酒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
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
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前雖有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迄至本次犯行間隔已
逾10餘年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並無任何科刑執行紀錄),
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