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5880、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併審酌被告前因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㈢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除前揭前案
紀錄外,尚另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竊盜、詐欺、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又
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3件毀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李正煌達成和解,仍堪認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
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合
議庭之指述為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合議庭雖翻異前詞,辯
稱:我覺得本案只有1個罪不是3個罪,告訴人的盆栽放在公
有地,我應該判沒有罪或免刑云云,然衡諸本案3次毀損行
為之案發時間分為110年8月22日18時許、110年9月19日14時
15分許、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時間有明顯之區隔
,且破壞之盆栽各異,並無論以1罪之餘地,再者告訴人雖
將相關盆栽置放在公有土地上,但並非直接種植植物在公有
土地上,仍可搬動挪移,外觀上顯有可能為他人所有動產並
非公有植栽無疑,更不見有何妨害他人行走之情,被告無故
將盆栽內樹木予以毀損,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案亦不存
在免刑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外,爰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主文為:「被告構成 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系爭裁
定旁論部分無拘束力,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縱依大法庭裁定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
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
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不應在於未經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
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力不足而排除之,否則將與上揭
條文規定相違,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得成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再者,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
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
疑義。倘若法院認為前開二種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
力未臻足備,自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調閱相關前案執行
卷宗以資佐證,並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援為判決之
基礎。要言之,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
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
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㈣累犯之刑度加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實難斷然
割裂,法院於科刑時原應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累犯加重事由,
交互參酌被告於個案中所具有之量刑因子予以統籌量定,以
求量刑衡平妥適。本案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
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
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
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
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雖記載被告有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具體指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又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云云,原審參酌前開大法庭裁
定意旨,依職權斟酌取捨後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
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非
僅憑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業已詳敘理由,且亦敘明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旨,足認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已予以充分評價,依系爭裁定意旨,檢察官事後
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80號、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鋸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以摺疊鋸子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另1把摺疊鋸子」,並增列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0年8月22日、同年10月3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下稱第6979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下稱第5880號卷>第21頁至第29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該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
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
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
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
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
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另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殺
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竊盜、詐欺、毀棄損
壞等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素行非佳。又被告僅因細
故即率爾為本案3件毀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
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李正煌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
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第697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鋸子2把,其中1把(保管字號:110年度證字第1
097號)係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另1把(保管字號:110年度證字第1209號)則係供被告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第6979號卷第11頁,第
5880號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
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鄰居李正煌在公有土地上擺放
及種植盆栽,憤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公有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見李正煌所有櫻花樹、黃金玉蘭樹
及發財樹盆栽各1盆,擺放及種植在該處,竟以摺疊鋸子,
分別自上開盆栽之中斷或根部鋸斷,藉此毀損該盆栽3盆,
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煌。嗣為李正煌返回察覺該盆栽遭鋸斷受
損,報警循線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洪金順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並查扣上開摺疊鋸子1把。
(二)於110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在本案土地上,見李正煌所有
發財樹盆栽2盆,擺放及種植在該處,竟以摺疊鋸子,鋸斷
其中1盆發財樹,並出手打破另外1盆發財樹,藉此毀損該盆
栽2盆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煌。
(三)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本案土地上,見李正煌
所有發財樹、櫻花樹及白鶴靈芝盆栽各1盆,擺放及種植在
該處,再次以上開(二)之摺疊鋸子,鋸斷上開盆栽3盆,藉
此毀損該盆栽,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煌,然本次李正煌立即
察覺,並上前制止,惟洪金順不予理會,李正煌見狀趕緊以
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洪金順毀損之舉,同時報警到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摺疊鋸子1把。
三、案經李正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金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正煌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拍攝上開
盆栽先後於110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遭毀
損之照片、告訴人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在場毀損該盆栽
之畫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摺疊鋸子2把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部分,雖均毀損1盆以上之盆栽,惟其行為時間緊密
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3次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
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
扣案之摺疊鋸子2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2日事發當時,另行以上開
摺疊鋸子鋸斷損壞告訴人所有發財樹盆栽1盆,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另行鋸斷毀損告訴人
所有發財樹盆栽1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無從提供上開盆栽遭被告毀
損之照片或畫面等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釐清,業據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明確,且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亦未
拍攝到該盆栽受損之情形,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另行毀損盆栽之情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