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日晚上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
界處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對邱吉萍進
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吉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後為警欄查,
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案發前我有
用漱口水及二氧化氯,也有去烤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胡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
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
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
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被告於偵查中稱員警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用
水給其漱口(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46頁),此與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記載:「經員警提供漱口後再實施酒測」
相符,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時,確已先飲用警察提供之自來
水漱口,警方實施檢測酒精濃度之程序與處理細則規定之上
開法定程序相符。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使
用次數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亦業據證人即員警胡家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件員警對被告之酒精測定結果應堪採信,縱被告確有使用漱
口水,然員警於施測前業已提供被告飲用水漱口,已可排除
被告口控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沒有喝酒,可能因使用漱口水及二氧化氯,
也有去烤漆導致酒精測定結果,惟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
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
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
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
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
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應在某個時點食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才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漱口水之影響可排除已如上論
述,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二氧化氯,因無酒精成分無法影
響酒精測試器之測定結果;被告車輛之烤漆亦屬外在環境,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輛烤漆後會導致被告所呼出之氣體含有
酒精成分,且依被告所陳報之烤漆成分為:「色漆加香蕉水
、攪拌再噴金油加硬化劑拌再噴上去」(見本院卷第38頁)
,均不含酒精成分,況被告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顯非無酒精成分存在之二氧化氯、車輛烤漆所能
導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致
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酒駕公共危
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酒測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
業,目前從事一些打掃的雜務,家裡有配偶、母親、小孩均
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