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靝旭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靝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和一街131巷方向行駛,途經
基隆市○○區○○○街000巷○○○○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
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遇楊偉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街○
○○○○○○0○設○○○街000號)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
0巷○○○○號誌岔路口之同方向在前行進,詎謝靝旭騎乘該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
後方欲超越其右前方之楊偉君騎乘機車,並右轉彎亦未保持
二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致謝靝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楊偉君機
車前車頭,造成楊偉君人、車倒地,亦因而致楊偉君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
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
傷害。謝靝旭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雯即楊偉君之配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
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查
、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
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下列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5至3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
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靝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
偉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我否
認,我認為我無過失,我當時從安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
這條路,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這條路是筆直的,我原本在被
害人的機車左後方,之後,被害人要往右轉,我要超越他,我
從被害人的左側靠近雙黃線的地方,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我繞
到他的前方,被推了一下,就飛出去了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在當時與被害人同方向前往安和一街,原
先是被告在後,被害人在前,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要超車右轉
前有打方向燈,被害人機車是突然左偏撞擊被告車尾,從鑑定
意見書可見,委員會有從影像中看出上開情形,被告無法預見
被害人車輛會突然左偏,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似乎是被被害人撞到,且本件被告
機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有向左偏知情況,而
撞擊被告之車尾,此部分從鑑定意見書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均可見上開情形,而被告既然無法預先知道被害人之行駛狀
況,判斷被害人有突然左轉之可能,因此我們認為被告對於案
發之經過不能預見,亦無迴避之可能性,再依照中心綜合醫院
112年4月5日護理紀錄單顯示,被害人之意識尚屬清楚,下床
活動步態尚穩,與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監護宣告裁
定所認定之情形有差別,可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回復情形應
有進步,而認並未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結果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被告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
騎乘該機車,與被害人楊偉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謝靝旭、被害人楊偉君)、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楊偉君血液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謝靝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
車身及車損、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50137
號函:依當前恢復情形判斷被害人楊偉君傷勢未符合刑法重傷
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號卷,以下
簡稱:他卷,第31至77頁、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53319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靝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15至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
精神鑑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人
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第5
3至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影本及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
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檢驗醫學科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光科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
院記錄、病程記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一,第5至5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
之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護理記錄
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門診紀錄
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二,第3至515
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函及附
件: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歷資料
,包含病歷貼單、Discharge Summary、放射科CT報告、護理
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三,第5至
2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長
庚院基字第112025002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有失語症及認知功
能受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長
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
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之正常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及附件
: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另置於上開病歷卷
一、二)、被告及辯護人112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
告普重機駕駛執照翻拍照片、機車強制險資料、中心診所醫療
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11
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歷資料(附件另置上開病歷
卷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112年5月30日庭呈被害人腦部核
磁共振圖、告訴代理人112年6月27日庭呈交易明細1紙:保險
公司已經理賠160萬元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
號卷,第41頁、第99頁、第125頁、第191至195頁、第219頁、
第269頁、第293頁】。因此,上開二機車側撞並致被害人受傷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從安
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前方」等語明
確,核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從
安和一街2 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
這條路是筆直的」、「(據你上開所述,你原本是在被害人左
後方,你是如何跑到被害人的前方?)我原本在被害人的機車
左後方,之後被害人要往右轉,我要超越他,我從被害人的左
側靠近雙黃線的地方,我沒有超越雙簧,我繞到他的前方,被
推了一下,就飛出去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於112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結
果如下,並比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1至20彩
色擷圖照片,說明本件案發經過(以下內側指靠中間虛線,外
側指靠人行道草坪)如下:
┌───┬─────────┬───────────┐
│編號 │內容 │備註 │
├───┼─────────┼───────────┤
│圖1 │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出│因被告機車車身有兩條黃│
│ │現在畫面右上角,雙│色並未被遮檔,可見被告│
│ │方距離十分接近。 │機車行駛在內側,告訴人│
│ │ │機車行駛在外側。 │
├───┼─────────┼───────────┤
│圖2 │被告機車在前,告訴│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身穿│
│至 │人落後其約半個車身│藍色上衣,而被告機車之│
│圖3 │的距離,二者十分接│置物箱夾在二身穿藍色上│
│ │近。 │衣之人中間,可見被告機│
│ │ │車此時已超越告訴人機車│
│ │ │。 │
├───┼─────────┼───────────┤
│圖4 │被告機車疑似因車身│由被告車尾後方置物箱狀│
│ │擦撞而傾斜 │態可見。 │
├───┼─────────┼───────────┤
│圖5 │被告直立,雙腳跨放│ │
│ │在地上,試圖穩住車│ │
│ │身,告訴人自機車上│ │
│ │跌落 │ │
├───┼─────────┼───────────┤
│圖6 │被告身體被路牌擋住│ │
│ │,告訴人從旁跌落地│ │
│ │面 │ │
├───┼─────────┼───────────┤
│圖7 │被告機車向右側傾倒│ │
│ │,告訴人機車測滑 │ │
├───┼─────────┼───────────┤
│圖8 │被告連人帶車倒在地│ │
│ │上,告訴人持續向前│ │
│ │翻滾至被變電箱遮住│ │
│ │,無法看見 │ │
├───┼─────────┼───────────┤
│圖9 │被告跌落地面後,身│ │
│至 │體被機車遮住,無法│ │
│圖11 │清楚看見,告訴人身│ │
│ │體依勢繼續往前翻滾│ │
│ │在斑馬線上,2人機 │ │
│ │車倒地後均繼續向前│ │
│ │滑動 │ │
├───┼─────────┼───────────┤
│圖12 │被告連車帶人跌落到│ │
│至 │地面後,持續向前翻│ │
│圖20 │滾,告訴人滾落出斑│ │
│ │馬線,2人均持續向 │ │
│ │滑動至靜止在道路中│ │
└───┴─────────┴───────────┘
⒊另經檢方勘驗後補充意見如下:
壹、【0000000建德國小(313).mp4】
⑴播放影片後可見為翻拍原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經
調整為慢速播放。
⑵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2 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面
  右上角。
00:03 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尚有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
  ),此際被告車身已略超前於被害人車身。
00:04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略往右傾。
00:05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往左傾。
00:06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然向左翻倒。
00:07 被害人翻落背部朝地倒地。
00:08 被告身體前傾向前倒地。
00:09 兩車均人車倒地。
00:10 兩人、車倒地後均續向前滑行至路口中央。
⑶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與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
駛之機車於翻倒前是否有打方向燈,亦無法清楚辨識翻倒前兩
人各自駕駛之機車龍頭轉向。
⑷自影片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駛之機車於翻倒前併排行駛
於同向同車道,且兩車行駛間隔距離相近。
貳、【0000000建德國小(313-1).mp4】
⑴播放影片後可見為原監視錄影器之影像,影像播放速度正常。
⑵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9 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
    面右上角。
 00:10 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兩車旋即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
⑶小結: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 
⒋復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監視錄影器畫後,自行勘驗檔案
編號:0000000建德國小(313)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00:
02-00:00:11並截圖(被證1)記錄如下:
⑴錄影時間00:00:02-00:00:03(參被證1,照片1-3),被告與
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由安和一街往安和一街131巷之同方向
前行,被告於被害人左側位置超車,依監視器畫面角度顯示,
被告機車車尾( 外送箱) 位置與被害人機車車頭重疊。
⑵錄影時間00:00:04-00:00:08(參被證1,照片4-9),被告機車車
尾( 外送箱) 位置遭追撞後,被告機車失控,被告身體騰空且
臀部已離開機車坐墊,被告雙腳同時離開腳踏墊位置。被害人
自騎乘機車左側處跌落,被害人背部著地。被告自騎乘機車右
側處跌落地上。
⑶自行勘驗意見: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車尾先
遭撞擊,被告機車失控後,被告騰空往右側摔落地,被害人自
騎乘機車左側摔落地,倘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騎乘機車超車不
當(假設語,被告否認) ,則依被告超車時作用力方向,被害
人既被被告機車車尾掃到,被害人機車應會向右偏摔車,不會
出現有被告機車遭撞擊,被告身體騰空且臀部離開機車坐墊等
情形,是以足認被害人機車確實有左轉撞擊被告機車車尾之情
形存在。
⒌承上,本院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
案,本院勘驗結果,並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
1至20彩色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再互核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
請拷貝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自行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建德
國小(313)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00:02-00:00:11並截
圖(被證1)記錄之上開勘驗結果,與檢方上開勘驗結果之補充
意見,三者之勘驗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均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1至20彩色擷圖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謝靝旭、被害人楊偉君)、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楊偉君血液酒精濃度)、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謝靝旭)、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牌00
0-0000車身及車損、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佐。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定
,然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同一方向之被
害人機車之後方,且被告機車由上開時地逕自後方欲超越其右
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而被告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
○○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
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機車前車頭,
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之事實,益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洵堪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個人臆
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查,
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
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
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張惠雯於本院11
2年5月30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被害人目前身體狀態?】
不是很穩定,之前有水腦現象,在5 月底開了一次刀,裝了引
流管,看看狀態是否可以回復一些。裝設引流管之前已經退化
到無法走路,說話反反覆覆,有失智情形」、「【被害人目前
生活有無自理能力?】無法,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24
小時照顧是包含飲食、上廁所、行走等需要有他人協助?】對
」、「【方才證人提及被害人近日因診斷出有水腦症而開刀裝
設引流管,醫生有無說這個引流管需要終身裝設?】已經裝在
體內,醫生說是否拿出來要看被害人身體狀況而定」、「【未
裝引流管前,被害人當時生活狀況如何?】整個人退化,行走
越來越不能行走,腳有萎縮,講話語無倫次,甚至有躁鬱的現
象」、「【最近一次手術,被害人術後恢復情形?】裝引流管
前,被害人手腳萎縮無法伸直,手微彎,腳很硬,現在手有比
較好可以稍微伸直。說話從語無倫次到現在有時感覺又還好」
、「【被害人認知功能與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是否一樣?】不一
樣,現在問他:你是楊偉君,還是楊偉君小朋友?他會回答他
是楊偉君小朋友。無法跟正常成年人一樣與他溝通對話」、「
【被害人出本案車禍前,他的生活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出
車禍前,他的生活正常,他車禍前為保險業務員,四肢健全,
認知功能佳,因為他負責做保險規劃,出車禍之後就沒辦法了
」、「【被害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均
是在本案車禍後才出現?】對」、「【被害人目前自行行走能
力如何?】他可以站起來,但需要別人在旁邊避免跌倒」、「
【被害人目前意識狀態如何?】他知道我是他太太,但是他不
知道我的名字,有些東西他也回答不出來,例如:你問他這是
香蕉嗎?他回答不出來。他昨天還會拿衛生紙吃。」、「【被
害人大腦損傷的狀態,醫生有無診斷出屬於難治,或能恢復到
何種程度?】醫生沒有明說可否完全治癒,依據在2023能2 月
22日在中心醫院拍攝之核磁共振,紅色圈內是被害人大腦損失
的部分,也就是說他現在大腦已經少了四分之一,此部分已經
喪失功能。(庭呈被害人大腦核磁共振照片)」、「【你提供
之被害人大腦核磁共振影像照片,你欲證明何事?】證明紅色
圈內的大腦已經沒有功能,已經被切除」、「【承上,這會影
響什麼?】醫生跟我說會影響語言功能、認知功能、性格」等
語明確綦詳,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失語症及
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之正常狀態之情節亦相符【見
本院卷第9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
君精神鑑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
人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
第53至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
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影本及附件:楊偉君自111
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檢驗醫學科急診檢驗累積報告
、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
、入院記錄、病程記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一,第5至573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
號函之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護理
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門診
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二,第3至
515頁】,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
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
歷資料,包含病歷貼單、Discharge Summary、放射科CT報告
、護理記錄單等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
號病歷卷三,第5至273頁】。綜上以觀,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
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
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
之對於其身體或健康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失語症及
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無訛。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均無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歷次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亦可能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蒞庭檢察官於112年8
月15日審判時亦陳稱:「被告否認過失,但被告有三點違反
注意義務,依照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該路口應該減速慢行
,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未減速慢行。被告自陳當時其擬為
右轉,該路口本身為可以右轉、左轉的路口,若被告要右彎
,應該先靠右行駛,道路口後,減速右轉,從被告自述及監
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原本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因此被告
應該先靠右,但被告竟是從左方超車後右轉,從監視器畫面
可見案發過程很快,大約僅一秒,被害人依照慣性行駛在車
道上,來不及反應也很合理。第三點,被告機車搭載外送車
廂,行車時本應該更加注意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但依照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告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綜上
所述,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另,被害人在本案
車禍後,受有傷害,依照審理中調取之監宣卷內鑑定資料、
病歷紀錄、告訴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害人大腦功能已經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因與原起
訴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變更適用法條為過失致重傷
害罪。」等語明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對
於本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有
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
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其中被害
人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部分雖經充分治療仍難以復原,且
目前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
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精神鑑
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人
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
第53至55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雙方金額仍有鉅大差距,致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自首犯行,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
時指訴:「【本件及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如何處理
較為妥當?】保險公司目前已經給付160萬元,被害人之家
屬已經收到。(庭呈保險給付資料)」、「被告聲稱沒有任
何資力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並非無償,讓被害人覺得心寒,希望可以彼此退讓一步,希
望可以賠償總計8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每月給付1萬元
,若調解成立,我們願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時指訴:「我確實已經有收到
被告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等語情節相符,再互核與辯
護人亦辯稱:「一、同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保險公司已經
給付160萬元。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縱使被告想要一次
給付一部份賠償,都需要去信用貸款,被告可以賠償的金額
是20-30萬元之間,因為信用貸款之後,被告就沒有能力在
每個月另外給付」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高智鵬亦證稱:「同告訴代
理人所述,保險公司已經給付16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我們
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條、第11條之規定給付,分別在112
年5月23日給付10萬3370元、及在112年6月19日給付149萬66
30元,共計給付160萬元予受害者,裡面已經包含失能給付
部分,失能給付是140萬元,強制險部分是20萬元」等語之
證述情節亦符合,並有保險給付明細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293頁】,復酌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再衡被害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及被告
否認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我跟我媽媽
、妹妹同住,經濟不佳,家裡支出由我負擔,我高職畢業,
目前為外送員」、「一、不包含保險,案發日起至今日為止
我沒有給付任何錢給被害人賠償,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賠償。二、上開民事事件,我目前沒有委任律師擔任我的訴
訟代理人。三、依照我目前收入,若是每個月1萬元,我勉
強可以湊出來」、「我現在收入不穩定,家裡我跟我媽媽住
,家裡支出由我一人負擔,我一個人生活費也只有幾千元,
不是很好過,若告訴人願意接受一個月1萬元分期給付,我
願意賠償,但是超過這個金額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
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禍患不侵,
濟人之急,救人之危,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
解釋冤怨,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
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誠以接之
,婉以答之,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心安,大家同理
心思惟,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