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1號國民法官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參與被告高翊峻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1號)之審理,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1號國民法官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16條第1項第4
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
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1號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
項第8款之情形(即因工作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等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
困難,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辭去其職務。經核其所提出之資
料,認所述屬實,爰准予解任。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