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人


義務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上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上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車,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使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可能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仍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4人上路
。嗣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沿北濱公路自基隆
市安樂區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北濱公路澳底橋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
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有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即沿
北濱公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與黃上人駕駛之車輛迎
面撞擊,致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吳○○並受有
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寰枕關節脫臼、多處胸肋骨骨折、多
器官裂傷等傷害。嗣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黃上人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吳○○到院前
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宣告死
亡,而黃上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到院急救時,為護理人
員採檢之血液檢體,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以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即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
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測得黃上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106%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配偶謝○○、長子吳○○、么子吳○○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上人於112年2月10日晚上6至8時在住處喝酒。
㈡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使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操控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㈢被告知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線
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的安全規則。
㈣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肇事車輛載家人4人從
住處出發,沿北濱公路自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在澳底橋前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來在自己車道
上行駛之被害人吳○○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和死者經送醫救治,死者於到院前已心跳
停止,急救後同日下午2時宣告死亡。
㈤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
★被告對於以上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
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證人即被告前妻楊○○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照片。
㈣屍體傷勢部位圖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㈠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是否合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是否可信

㈣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當所致?或是道路設
置有缺失所造成?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合法,員
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驗之過程合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之數值可信,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
當所致,並非有所謂道路設置缺失所造成。認定之證據如下:
㈠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合法:
1.依救護人員執勤密錄器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112
年5月9日、112年5月17日函文顯示,被告因車禍受有傷害
,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醫院係因醫療需要而對被告
採血22ml,以施做5大項之檢測。醫院係醫事單位對於被告
基於醫療目的所為之醫學上採驗,並非為司法機關為查明
被告有無酒駕而為採血,核與111年度憲字第1號判決所指
情事不同。
2.醫院採檢符合醫院之SOP,有多次以人工及電子儀器核對病
患之身分資料,採血過程中使用克菌寧消毒溶液,無酒精
污染。
㈡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檢驗之過程合法:
1.基隆長庚醫院為醫療目的採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員警得知
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被告疑有酒駕情形,該血液顯為「
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無需經法官裁定,是故員
警在檢察官指示下,扣押該血液送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
合法。
2.採驗血液經基隆長庚醫院初步檢出高度酒精濃度,該血液
確足以作為是否酒駕之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
押為合法。又檢察官將扣案物即血液囑託專業機關鑑定,
亦合於鑑定之規定。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可信:
1.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函、112年5月9日函、112年5
月17日函、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5
日函、毒物化學鑑定書顯示,醫院對被告採血22ml,採血
過程中使用克菌寧消毒溶液,無酒精污染,採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121.0mg/dL。法醫研
究所採更精密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驗出被告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06mg/dL(即0.106%),對照醫院之檢測結果,並
無太大差距,應屬可信。
2.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劉○○研究員亦證稱本案檢體量
在1c.c以上到2c.c未滿,足夠做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但
做完後的餘量已無法再做其他檢驗。並無被告所辯檢體不
足以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情事。
3.被告所提刑事鑑識規範,係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23日
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鑑字第0980153757號函訂定,並無
拘束非隸屬機關之效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自不受
該規範之限制。
㈣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當所致,並非有所謂道
路設置缺失所造成:
1.案發當日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車輛事後係因撞擊而有機械毀損情形,在此之前已駕
駛近1小時並無異狀,且被告自承輪胎完好,排除車輛故障
因素。
3.被告雖稱可能是道路維護不佳,橋樑伸縮縫止滑裝置破損
,致其車經過後失控打滑才肇事。但查,依養護單位回函
,可知伸縮縫防滑塗料非屬伸縮縫設置之必要項目,如表
面有磨耗情形,在一般駕駛行為下,並不影響行車安全。
且依被害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日肇事前,有多
輛汽車在被告之前經過肇事地點,未見有何打滑致行車不
穩情形,根本無被告所辯伸縮縫導致車輛打滑的事。再依
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顯示台2線51K至53K(含澳
底橋)路段106年至112年交通事故統計,7年來並無因道路
設計維護不當致車輛失控打滑肇事情事。
4.員警於案發翌日至現場測量肇事地點至最近橋樑伸縮縫距
離為115.7公尺,依被告自稱駕車時速為40英哩即60公里來
計算,從此伸縮縫開到肇事地點至少要5至6秒,若果有打
滑情事,豈有無法煞停之理。
5.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在順向內側車道行駛,卻於下
坡左轉彎道上駛至肇事地點突然90度左轉,打橫切入對向
被害人車道內,而與斯時在對向內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下,被告如此反常的駕駛行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
解釋,即係被告在血液中酒精濃度0.106%下,駕駛操控失
當肇禍。
㈤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㈠㈡㈢㈣判斷被告確實有在血液酒精濃度達
0.106%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操作不當,驟然以90度左
轉,打橫切入對向車道,而與自對向駛來適時駛至該處之被
害人車輛猛烈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三、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亦未提
出任何可供參考之證據,難認有此減刑事由存在。
㈡被告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㈢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06%,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在此情狀
下猶自私自利,為圖方便於酒後駕車外出,酒駕前後未受有
刺激。被告駕駛排氣量2000c.c、300匹馬力之福特野馬轎跑
車,長距離行駛在車流量大之道路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
安全。
㈣被告係驟然近90度左轉車輛打橫衝入對向車道內,致被害人猝
不及防,兩車猛烈撞擊下慘死,被告負100%肇事責任。
㈤被告之前有宿醉開車肇事被移送法辦,因呼氣酒精濃度未達處
罰標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記取教訓,仍在酒精
仍殘留體內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
㈥被告無視客觀事證,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酒後駕車
,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毫
無道歉與賠償誠意,態度極為惡劣。
㈦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害人生前為人正直、
樂於助人,未能善終,突然謝世,對被害人家屬包含被害人
的老媽媽、兄弟姐妹、配偶及子女造成重大傷痛,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甚鉅。
㈧被告智識程度藥學博士肄業,日常作息單純正常,有父母及幼
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酒精成癮,長期失眠
,持續性憂鬱症。
㈨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之罪
,應判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虹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