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陽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管單、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黃陽仁飲酒後心存僥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之車
禍發生,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號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
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
.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
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
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
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
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
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17至21頁、
第77至78頁),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酒後駕車之
突發,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警詢、偵
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
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
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
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
,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
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
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
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
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
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
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
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
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
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
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
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
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
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
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
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
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僥倖心
念,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這樣的酒後不駕車,駕
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
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
回家之交通往返安全,則日日平安喜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黃陽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3
日中午11時許至13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處某麵攤喝威士
忌酒,其後睡到下午5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455巷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當時正停靠站後
起駛、由宋明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基隆市公車後方
,嗣警方到場處理,測得黃陽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陽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