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06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受理,因被告於警
詢、偵查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小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龍小連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偵訊(詳被告
111年11月9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第73至74
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
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
2 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
本次之前,已有3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
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
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
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3次酒駕犯行,連同本案,酒測值均不高,是尚無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僅行駛一小段
距離,且倖未造成人身傷亡,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及無業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
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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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小連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
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
基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
9月20日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二、龍小連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市場內某處,飲用1罐啤酒(約300毫升)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
1時許,自安樂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遇警盤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龍小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