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9至10頁
)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罪名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未記取教訓,飲酒後未
待自身酒精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5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自述職業為攤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邱永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110年度基交簡字
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14時
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安樂市場內飲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為相
同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