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洋酒精」,應更正為「洋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臺灣」,應更正為「台灣」。
二、爰審酌被告張振生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
畢業、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振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熱炒店飲用洋酒精3杯
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違規右轉逆向行駛而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