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
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既不因嗣後就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影
響,則關於應執行刑之執行所衍生有無假釋、撤銷假釋及已
否執行完畢等具體情形,應無礙於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
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
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4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業於106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該日為執行完畢之日,不因嗣
後就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影響,而10
6年12月4日既距本案發生之112年8月8日已逾5年,自不能以
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而認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另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為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
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陳劉邦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中山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
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