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
,補充為「先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某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胡漢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列
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適用法條後補充:又被告朱明洲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民國112
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先前
往某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
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曾
於104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
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朱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至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先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休息,復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胡漢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朱明洲即先被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就醫,員警隨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至上開醫院對朱明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