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
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龍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2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知悔
改,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
附近某工地,飲用1瓶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於同日下午5時2
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聞得
曾志龍身上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曾志龍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曾志龍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