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
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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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邱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1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
後,於同日16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