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4樓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0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3日0時2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
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偵查卷第25、27
、29、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
寒(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