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吳世文
前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9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73
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
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
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92毫克
/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
、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
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物流業,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吳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文曾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喝兩小
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巡邏員警見
吳世文機車迴轉未打方向燈,向前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時35分許,對吳世文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世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