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
水湳洞漁港,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
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2年8月15
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迨於112年8月15日13時33分許,途
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適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對其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瑞良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
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
59至6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
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
報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6
9至71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嗣於93年11月8日履
行完成結案,於93年11月8日觀護結束。之後,詎其於112年
3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黃瑞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情節,於112年6月6日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基
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佐,詎其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
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
、目的、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
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
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
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
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
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
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
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
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
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
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
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
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
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
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
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
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
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
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
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
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
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
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
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
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
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
,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
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
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
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
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
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
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
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
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
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