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仍」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淑玲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為火
車隨車人員、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5頁、第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盧淑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玲於112年7月18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下,自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七堵火車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6分
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自治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停,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