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
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遭警及
時攔停,幸未肇致車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
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3MG/L、未肇車禍事故,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2年4月15日1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幸福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安全帽扣環未上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黃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