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懿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懿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練懿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飲酒後
心存僥倖,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
,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
字第138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
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
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
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
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
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
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
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
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
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
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
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
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
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
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
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
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
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
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
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
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
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
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
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
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
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