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奕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犯意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及111年間,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
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無駕駛執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
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黃奕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琛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
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2日凌晨3時至4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居處飲用清酒1瓶後
,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9時多自該居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碧砂漁港釣魚。旋
於同日21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因
黃奕琛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有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待證事實:黃奕琛有酒後無照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