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天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周
瑞芬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自第1期於109年
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0年1月30日起,
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入告訴人帳戶),於110
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
,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
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村0號3樓,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給付
方式:自第1期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
,自110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
入告訴人帳戶),於11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付了2萬多元就沒
有再給付了,我因為腳在111年12月15日受傷,至今還沒有
好,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作工,沒有收入無法去還,我也不知
道我的腳什麼時候會好,所以我目前沒有辦法履行緩刑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而觀諸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給付7次3,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受刑人於受有本案緩刑宣告
之寬典後,在第1期即遲延、不足額清償,迄今僅給付共2萬
1,000元,與原判決所定應給付13萬元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
,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
㈣、考量原判決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
擔之必要,因而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而為
緩刑之諭知,並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
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
旨;且受刑人既於和解時同意該等給付條件,自係經審慎評
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
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縱受刑人有其所陳於111年12月15日受
傷後經濟困難之情形,然其顯在111年12月15日之前,即已
發生前述遲延、不足額清償之不履行情狀,業經認定如前,
自難認有何不履行條件之正當事由,況其迄今竟未履行總額
之二成,又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可徵受刑
人缺乏履行誠意,亦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消極不履行之狀況,係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