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
0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
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31日
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4號),經本院駁回在案,又原告復於同年8月22日再次
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