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黃佳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7日宣判。原告李
宛蓉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7月
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及本院值日收受掛號信函登記
簿影本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
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黃佳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7日宣判。原告李
宛蓉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7月
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及本院值日收受掛號信函登記
簿影本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
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