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林金成

被 告 許晉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許晉源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56號案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一審辯論終
結後之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同年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之收文章戳(112年8月
22日)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本案上訴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