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黃莘雅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莘雅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19、2
6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47號判決無罪在案,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等部
分,即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
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事實顯未經檢
察官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述之事實即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