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陳曉菁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謝元鴻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刑
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
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案件實行偵查,嗣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
9月8日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6號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2年9月8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
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即前開案件之告訴人係於112年9
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上說
明,原告之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