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芾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芾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芾芾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復興路、德安路口時,依綠燈穿越德安
路口繼續沿復興路往南行駛時,適許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往北行駛,於復興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蘇車行向因車速緩
慢,尚未及通過交岔路口,由復興路往德安路之綠燈已開,
故許車及其旁之營業小客車已越過停止線往北行駛,蘇芾芾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即貿然行駛,許車
自其旁暫停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
來車動態,蘇車於迴繞許車旁之營業小客車時,撞及該營業
小客車旁之許車,致許宸豪因而受有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55、95、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豪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4、73-75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19-23頁)、現場相片(偵卷第41-47頁)、蘇車之
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9-51、65-67頁)、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函暨其所附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相片、蘇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可參
,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車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禮
讓欲通過續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
小客車左側超越,而許車由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蘇車因而撞及許車,始致肇事,有上開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
6頁):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1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3秒 被告於復興路與德安路口遇綠燈前行。 2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7秒 被告車輛進入交叉路口。 3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0秒 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停止線停等,此時燈號黃燈。 4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3秒 號誌轉為紅燈,被告繼續行駛,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停等計程車旁駛出。 5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6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許車,而
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有過失無疑。另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
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由前方暫停車輛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
,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比較少,雙方都有責任
等語(本院卷55、95、104頁)。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固
應歸責於被告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
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
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被剪接、證據有被湮滅
而請求調查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且被告供稱案發當下即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交給警
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確認影像為連續流暢並未間斷,未見有何遭人為剪接
之情形,是告訴人空言畫面遭剪接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又告訴人請求傳喚偵查檢察官到庭作證,以證明許車
為停等狀態讓蘇車通行,後蘇車撞上許車等情(本院卷第
96頁),然本案依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堪認定,是就此部分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覆議,我認為鑑定結
果不公平,被告是故意撞我,不是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
5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
合肇致,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聲請覆議,亦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親自打電話報警,且
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調解;暨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
、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不佳(本院卷第104-105頁)之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量刑意見及與有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芾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芾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芾芾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復興路、德安路口時,依綠燈穿越德安
路口繼續沿復興路往南行駛時,適許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往北行駛,於復興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蘇車行向因車速緩
慢,尚未及通過交岔路口,由復興路往德安路之綠燈已開,
故許車及其旁之營業小客車已越過停止線往北行駛,蘇芾芾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即貿然行駛,許車
自其旁暫停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
來車動態,蘇車於迴繞許車旁之營業小客車時,撞及該營業
小客車旁之許車,致許宸豪因而受有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55、95、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豪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4、73-75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19-23頁)、現場相片(偵卷第41-47頁)、蘇車之
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9-51、65-67頁)、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函暨其所附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相片、蘇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可參
,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車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禮
讓欲通過續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
小客車左側超越,而許車由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蘇車因而撞及許車,始致肇事,有上開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
6頁):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1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3秒 被告於復興路與德安路口遇綠燈前行。 2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7秒 被告車輛進入交叉路口。 3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0秒 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停止線停等,此時燈號黃燈。 4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3秒 號誌轉為紅燈,被告繼續行駛,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停等計程車旁駛出。 5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6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許車,而
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有過失無疑。另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
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由前方暫停車輛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
,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比較少,雙方都有責任
等語(本院卷55、95、104頁)。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固
應歸責於被告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
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
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被剪接、證據有被湮滅
而請求調查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且被告供稱案發當下即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交給警
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確認影像為連續流暢並未間斷,未見有何遭人為剪接
之情形,是告訴人空言畫面遭剪接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又告訴人請求傳喚偵查檢察官到庭作證,以證明許車
為停等狀態讓蘇車通行,後蘇車撞上許車等情(本院卷第
96頁),然本案依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堪認定,是就此部分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覆議,我認為鑑定結
果不公平,被告是故意撞我,不是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
5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
合肇致,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聲請覆議,亦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親自打電話報警,且
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調解;暨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
、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不佳(本院卷第104-105頁)之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量刑意見及與有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