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刪除聲請書證據欄關於「酒精測試紙」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洪佳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7紙(偵卷第91-95、123-1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之前科,且於民國109年間(距本案5年內)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前案
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
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
禍實害,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4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飲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路段,與洪佳圻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簽分偵辦
),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林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建安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