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於113
年6月1日凌晨0時許」等語,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
晨0時許」等語;第2列至第3列關於「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1海尼根啤酒1瓶後」等語,更
正、補充為「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飲用海尼根啤酒1瓶後」等語。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郭正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前曾於100年、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於110年間,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已繳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0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正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明於113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附近某處停車格,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1海尼根啤酒1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隨即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發現其前開車輛中控台上放置已開封啤酒罐,且其臉色紅潤、身上有酒氣,遂將其攔停,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