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坤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失控自摔擦撞他人停置路邊之營業小客車,足見
其法治觀念不足;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即為警查
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許坤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爵瑟卡拉OK店飲用酒類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擦撞謝魁元臨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旋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自
摔(均未造成他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謝魁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錄影照片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