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
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104年11月1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之108年1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之素行中,曾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
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2罪)、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6月(11罪)而由同判決合併
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000元(尚未確定);②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上開各案判決時間雖較晚近,但觀諸其偵查過程均因被告
遭通緝而延宕,前揭業經判決之各案與本案之發生時間由偵
查分案日期觀察應屬相近,亦可由上揭前案紀錄表得知,是
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一再積極透過詐騙手段追尋一己
之利而禍害社會大眾之惡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黃柏
誠受有財物損失,其藉由不實交易訊息對陌生人行騙,顯然
破壞社會互信、提高交易成本,對社會、經濟均造成負面影
響,另考量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50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
,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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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高宜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侮改,其明知自始即無出售遊戲帳號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吳弘正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後,復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誠佯稱
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可出售,致黃柏誠陷於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委託其友人林莉婷於108年1月8日20時19分
許,在林莉婷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高宜群指定之合庫帳戶內。嗣因高宜群得款後即失
去聯繫,亦未交付遊戲帳號,黃柏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林莉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另案被告吳弘正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翻拍
照片、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詐得之本案款項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