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貳包、伯朗純黑咖啡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辰峰前
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③④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
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8月11日執
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
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
頁全戶戶及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牛肉乾2包、伯朗純黑咖啡2罐,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
與不知情之友人蔡桂娟、曾鴻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OK便利商店」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9
元之牛肉乾2包及伯朗純黑咖啡2罐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其側
背包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楊采潔清點貨物時發現短少,經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辰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采潔指訴及證
人蔡桂娟、曾鴻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395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