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6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引同條項第1款,逕
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自得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於
113年4月9日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
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
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
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
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參諸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妨害秩序案件,而後案所犯雖為不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惟前後二案均
屬於可能影響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2
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當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
更應慎行,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
然其竟在緩刑期間內,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公園
街路口。而關於受刑人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
均係受刑人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
為,受刑人明知尚在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
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
。受刑人於飲酒後,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
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況且,其於前
案緩刑確定後,僅歷時約1年即再犯後案;尤有甚者,其另
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3日已因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又同於000
年00月間之112年10月9日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段與臨沂街口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其於緩刑期內所
犯之上開各案均係與公共安全攸關。受刑人輕忽自身酒後駕
車行為,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
效,已失原緩刑宣告欲勵其自新之美意,自有執行前案諭知
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新,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
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
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