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向鍾承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呂宗倫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
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鮮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鮮癮
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宗倫為清償其私人債務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月6日
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止,在上開公司,利用上開職務之便
,以職務上掌管財務、出納之方式,擅自提領鮮癮公司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或轉出至呂宗倫個人名義所有之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或請不知情之鮮癮
公司付款廠商,將所屬鮮癮公司應收帳款,逕匯交至呂宗倫
個人名義所有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鮮癮公司所有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
接續侵占鮮癮公司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82,000元
,而未將該款項轉交鮮癮公司,並據為己有之侵占,且 花
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鮮癮公司。嗣經鮮癮公司負責人鍾承翰
察覺有異,會同股東進行查證,並於111年10月12日質問呂
宗倫坦認有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後,報警處理,嗣經呂宗倫返
還1,270,800元予鮮癮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宗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倫於歷次偵查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5至
56頁、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3頁】,惟辯稱:我有犯業
務侵占罪,但沒有侵占鮮癮公司款項高達8,542,896元,我
會與告訴人再核對計算金額等辯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
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證述:「一、我有跟被告對帳
,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整。二、被告已經還
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三
、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司表示同意。」、「一
、本件調解有成立。二、被告有彌補我們的損失。三、希望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等語之情節,互核與
被告呂宗倫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二、金額部分,我跟告訴人有對帳
過,總共是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庭呈對帳單,交檢察官閱
覽,並交告訴人、被告閱覽簽名後附卷)。三、我已經陸續
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給告訴人,尚欠壹佰五拾萬元。因
為我的不正行為,導致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跟告訴人協商
尾款以外,另外再賠償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
給我分期還款的機會。」、「一、我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二
、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最後鄭重地向告訴人及公
司道歉(被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也謝謝告訴人及檢察官
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努力償還我所欠下的款項。」、「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就上開減縮起
訴範圍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陳稱:「就本案被告侵占之次數
和時間、金額,以今日被告之供述及今日被告庭呈之被告與
告訴人核對過後之附表為準,減縮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超
過被告今日庭呈附表以外之款項,不再主張。」等語情節亦
大致符合,並有113年6月18日被告庭呈之110年至111年挪用
金額明細表1張、被告110年至111年還款明細表一張(共2張
並經告訴人當庭核對確認無訛,本件侵占之金額明細及其總
額)、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
78309號函及其檢附鮮癮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309號函及其檢附鮮癮
有限公司開戶之申請書(法人)、高階管理人暨實質受益人
明細表、自我證明表、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鍾承翰之印
鑑章及簽名、被告呂宗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表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11
1至114頁;卷㈡第5至202頁、第203至358頁】,及被告呂宗
倫自白書影本1件、被告與鮮癮公司還款計劃書影本1件、被
告開立本票(編號775013,金額90萬元)影本1件、告訴人
所提被告挪用公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至個
人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鮮
癮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0頁、第57至75
頁、第77至18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鮮癮公司之財務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鮮
癮公司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多
次將鮮癮公司之公司款侵占入己,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鮮癮公司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故該部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侵占款項為8,542,89
6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鮮癮公司負責人鍾承翰與被告核對
後,到庭確認侵占金額應為2,782,000元【見本院卷卷㈠,第
103頁】,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且經檢察官蒞庭減縮該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減縮後之事實為主,併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
逾3年,才再為本案犯行,且二者犯罪類型、手段不同,依本
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鮮癮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
司財務、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妥善保管,卻
反圖一己之私,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該公司
之應收帳款交回予公司入帳,竟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鮮癮公
司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1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㈠,第113至114
頁】,復酌其跟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有部分賠
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併啟被
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
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
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
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
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
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
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
、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
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
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
,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規劃。
三、復按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自明。而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
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
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形式上為累犯,理由如上述,
然考量前案所犯之類型、罪質,與本院所犯之罪不同,並參
酌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之證述:
「一、我有跟被告對帳,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
元整。二、被告已經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
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三、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
司表示同意。」、「一、本件調解有成立。二、被告有彌補
我們的損失。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
」等語情節,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業務侵占,業已致生損害
,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
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
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
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證述:
「一、我有跟被告對帳,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
元整。二、被告已經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
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三、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
司表示同意。」、「一、本件調解有成立。二、被告有彌補
我們的損失。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
」等語之情節,互核與被告呂宗倫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
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二、金額部
分,我跟告訴人有對帳過,總共是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庭
呈對帳單,交檢察官閱覽,並交告訴人、被告閱覽簽名後附
卷)。三、我已經陸續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給告訴人,
尚欠壹佰五拾萬元。因為我的不正行為,導致公司營運有問
題,我有跟告訴人協商尾款以外,另外再賠償一百萬元給告
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給我分期還款的機會。」、「一、我
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二、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最
後鄭重地向告訴人及公司道歉(被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也謝謝告訴人及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努力償還我
所欠下的款項。」、「{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就上開減縮起訴範圍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陳稱:「
就本案被告侵占之次數和時間、金額,以今日被告之供述及
今日被告庭呈之被告與告訴人核對過後之附表為準,減縮起
訴範圍,起訴書所載超過被告今日庭呈附表以外之款項,不
再主張。」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113年6月18日被告庭
呈之110年至111年挪用金額明細表1張、被告110年至111年
還款明細表一張(共2張並經告訴人當庭核對確認無訛,本
件侵占之金額明細及其總額)、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㈠,第111至114頁】
。因此,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賠
償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者
,上開主文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分期數額、方式向鍾承翰支付損害賠償。」已足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俾利維護告訴人權利,兼
顧被告履行全部賠償,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再受國家追償
「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
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爰不併予
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
內容:【見本院卷卷㈠,第113至114頁】
  【註:相對人即被告呂宗倫、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承翰】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
佰元整。
㈡給付方式:
1.其中伍拾萬元,於113年7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戶名:
鍾承翰;帳號:000000000000)。
2.其餘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 1期
    ,第1期至第49期,每期給付貳萬元,第50期給付參萬
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戶名:鍾承翰;帳號:000000
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
得隨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