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
31號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奕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謝喬均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斯時刑事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
31號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奕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謝喬均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斯時刑事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