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Schiffahrts-Gesellschaft"H.Meersburg
"MBH & Co.KG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
幣10億7128萬0839元」,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
臺幣1243萬87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Schiffahrts-Gesellschaft"H.Meersburg
"MBH & Co.KG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
幣10億7128萬0839元」,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
臺幣1243萬87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