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站前金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世琦
相 對 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00元(票據號碼:TH0000
000),到期日108年11月25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1年5月1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