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代 理 人 狄景輝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
月21日,本票利率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
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1年6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為年息2.625%,加年息3%,即以年
息5.625%計算,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2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