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鳳璟

訴訟代理人 曾喆
被 告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目前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
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
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詎本院仍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未經被告
到庭爭執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發名義之真正,且
依本院卷附原告親簽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之原告簽名、委任
狀關於委任人欄之原告簽名及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之聲請
狀上具狀人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裸視相互勾稽判斷,其字跡
、筆順等書寫特徵,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
字跡有明顯不同,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顯非原告親簽。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
原告名義非其簽發,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士維、陳鳳璟 60萬元 111年5月30日 未載到期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