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訴訟代理人 陳緯蓁
被 告 葉日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56,968元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一成計算,及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56,968元 1.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1.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之一成計算,及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2.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訴訟代理人 陳緯蓁
被 告 葉日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56,968元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一成計算,及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56,968元 1.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1.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之一成計算,及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2.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