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林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上植
被 告 陳偉村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陸拾柒萬伍仟
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進入基隆市○
○區○○街000號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下室車道上
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系爭汽車快速行駛於地下室左轉通道
上,正好原告步行經過上開通道,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頭因
而自後方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外踝骨折合併位移、左臀及下背挫傷
、急性尿液滯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21萬4,462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18萬3,780元、足踝護具7,000元、門診費用1萬2,153元
、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1萬769元,並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
來2年看護費用72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以上共計180萬8,164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8,16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已支
付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3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5萬5,200元,原告不
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本身患有慢性疾病,
關於內科、感染醫學科之醫療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支付,統一發票欠缺消費明細
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有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
用、未來2年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
80萬8,16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
下: 
 ㈠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25
日、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3日及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
14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
服務處)住院醫療費用共21萬4,462元,已有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三總基隆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1
8萬3,780元,已有提出收據為證,且因日常生活不便,需專
人照護等情,有三總基隆服務處110年1月25日、110年6月21
日、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8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看護費
用與基隆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不同,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
云,不足採信。  
 ㈢足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足踝護具支出7
,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三總基隆服務處110年1月
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0接受左側外踝手術復位
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踝關節護具保護三個月。」(
同上偵查卷第13頁),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應予准許。
 ㈣醫療用品、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
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等共1萬769元,固據其提電子發票證
明聯、明陽保健醫療器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杏一
藥局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
月21日、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3日、110
年2月4日、110年4月14日之交易明細係購買食品、枕頭、面
盆,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
5,224元(計算式:705+570+40+3+271+597+297+315+199+17
8+225+299+252+247+168+99+99+310+350=5,224);另微風
三總商店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無交易明細,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支出之停車費用,依其入院、出院
時間,可認110年1月25日60元、30元、110年3月10日220元
、111年4月14日80元,具有必要性,其餘住院期間並無往返
住家與各醫療院所之必要,被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0元

 ㈤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至仁祥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三總基隆服務
處、基隆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佐,
依其受傷部分與就診科別,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骨科、一般
外科、整型外科就診之醫療療費用共4,761元(計算式:250
+218+180+398+180+10+600+435+520+330+520+520+600=4,76
1),可認確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其餘家醫科、感染醫學科、手術泌尿科組、泌尿科、一般內
科、感染及熱帶醫學科、神經內科、急診內科之門診醫療費
用,不能認為是系爭事故所受體傷所導致,此部分之門診醫
療費用,不能准許。
 ㈥未來2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且有行走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現象,故請求出院後2年看護費用72萬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14日在三總基隆服務處住院,於110年3月11日及3月15日接受左下肢清創手術,於110年3月18日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宜休養2個月及專人照顧等情,有三總基隆服務處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出院後休養2個月期間需由他人提供日常照護,縱此由親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依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主張受有6萬元(即30,000×2)之損失,可認合理。至於原告所提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需由專人提供照顧之醫囑,至於仁祥診所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有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醫囑,但其就診原因係因尿管留置,於111年4月22日、5月9日換管,造成行動不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尿管留置與系爭傷害有關,不能認為因尿管留置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能力是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仍有看護需求,並因此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多次住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均在被告,再參
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擔任廚房助手之月薪約3萬元,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並不可取。 
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住院醫療費用2
1萬4,462元、住院看護費用18萬3,780元、足踝護具費用7,0
00元、醫療用品費用5,224元、交通費用390元、門診醫療費
用4,761元、出院後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
計67萬5,617元(計算式:214,462+183,780+7,000+5,224+3
90+4,761+60,000+200,000=675,6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5,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