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高景炎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林宗賢執
有原告高景炎與訴外人杜彥伸所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
告及杜彥伸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
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與杜彥伸所共同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1紙,經
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及杜彥伸強制執行。
(二)惟系爭本票乃杜彥伸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因被告表示杜彥伸係經由原告
介紹,乃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利被告分類管理所
收票據,原告遂依被告所請而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原告
嗣後並未過問被告與杜彥伸間之借貸事宜,原告亦不知被告
有無將系爭借款交付杜彥伸。原告既非本於共同發票人身分
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杜彥伸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已因系爭借款之交付
而存在,被告自不得逕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之訴。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已將系爭本票所載之系爭借
款交付杜彥伸收受,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負
連帶責任。
(二)原告因資金周轉所需,時常向被告借款,且均有簽發本票或
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既經常
使用本票或公司支票,當認其對票據簽發責任之認知有相當
水準,自應瞭解於本票正面簽名有共同發票擔保債務之意。
又被告與杜彥伸係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念及原告長年
借貸往來債信良好,始同意借貸與杜彥伸,並約定由原告與
杜彥伸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故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但當時係因原告介紹杜
彥伸向被告借貸,被告聲稱為帳務管理之需而要求原告於系
爭本票正面簽名,原告並非本於共同發票人身分在系爭本票
正面簽名,且被告亦需舉證證明業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杜彥伸
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於系爭本
票正面簽名,且系爭借款確已交付杜彥伸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杜彥伸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因被告尚未將系爭借款交付杜彥伸而否認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杜彥伸間就系爭借款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提出杜彥伸出具
之借款收據1紙及兩造在111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日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中借款收據上之杜彥伸指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借款收據上之杜彥伸指紋與刑事警察局留存之杜彥伸指紋
檔案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0518
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觀諸借款收據內載「茲因本人杜彥
伸(簡稱甲方)向借款柒拾(萬)元整,甲方一定負責於訂
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借款,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兩造間即
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你表弟(指杜彥伸
)借款處理很差,你是擔保人,我希望你可以跟他聯繫溝通
。……。原告:他借了70,中間還了多少,都要有紀錄。……。
被告:你表弟至今都無能力處理清償借款,公司確定要在下
星期處理,且是找你要你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你快找你表
弟共同出面處理解決此事。原告:你把他的單據,還有我的
單據,都拍來,我去跟他媽說。……。原告:他總共還欠你多
少?被告:本金70,利息一年未付。」等語,其內被告屢次
提及70萬元,要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聯繫杜彥伸負責處理
,原告亦毫無反對或異議之情事。由以上事證,已使本院產
生優勢之心證,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杜彥伸,原告否
認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杜彥伸等語,即無可採。原告雖聲
請通知杜彥伸到庭作證,惟本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屬明
確,且被告在前開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一再要求
原告聯繫杜彥伸出面協商處理系爭借款事宜未果,顯見杜彥
伸到庭之可能性極低,原告此舉無非意在延滯訴訟,經核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確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之情,而原告
乃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實難諉稱不知在系爭本
票正面即發票人欄項下簽名之法律效果。雖原告與被告係屬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惟承前所述,原告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正
面簽名,係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此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以便於被
告帳務管理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觀諸前開兩
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倘真如原告之主張,原告
既非共同發票人,何以被告屢次向原告提及70萬元,要原告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聯繫杜彥伸一起磋商處理並負責系爭借款
事宜,原告卻毫無反對或異議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並非基於
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杜彥伸 高景炎 109年10月13日 未載 700,000元 CH0000000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