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惟仁
李孝寬
被 告 蘇宥瑞(原名蘇宥叡)
林沛宸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
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甲○○即禾丞工
程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
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奕展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奕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
,訴外人黃書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
碇內方向處時,因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經初步堪估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9,186元(工資:105,064元,零
件:1,423,434元,烤漆:50,688元)。訴外人奕展公司遂
以上開損害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
定,選擇全損現金賠付,於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報廢後
,向原告請領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保險金。系爭車輛當年度保
險金額為1,692,000元,依其折舊率2%計算,原告即依約給
付保險金1,591,660元予訴外人奕展公司,並取得其對被告
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為被告乙○○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
書狀以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則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實際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系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自應提出訴外人奕展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及
相關資料,始足以計算該車輛於是故時之應有狀態,而非率
已系爭車輛於訂立保險契約時,由原告核定之保險金額1,69
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若訴外人奕展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
價格小於原告檢附之維修估價單所列價格,則計算實際損害
金額,應以購入車輛之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書緯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保險資料、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契約、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紀錄、報廢車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本件事故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汽車,本
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詎因一時恍神而未注意前揭規定,在上開地點跨越道
路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亦經被告乙○○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
則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上之肇事因素,且應
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確有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並被告乙○○於事故時係受僱於甲
○○即禾丞工程行,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明。
七、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
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給
付訴外人奕展公司1,591,660元之保險金,復因系爭車輛嗣
因報廢而無殘體價值可供抵扣,是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奕展
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
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
而被告等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據以拘束被告等
,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奕展公司間之契約所計算並賠付
之保險金1,591,660元,作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車輛全
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需1,579,186元(工
資:105,064元,零件:1,423,434元,烤漆:50,688元),
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的方式
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而以109
年10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0年4月21日車禍受損
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
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
即零件費用1,423,43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155,752元(工資:105,064元
、烤漆:50,6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7
2,792元(計算式:1,117,040元+105,064元+50,688元=1,27
2,792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主張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小於該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云云,惟未
為任何舉證,自難逕予採信,併此指明。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經被保險人奕展公司申請而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等情,已如前述,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奕展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1,591,660元
予被保險人奕展公司,然本件被保險人奕展公司所得請求之
被告等損害賠償既僅為1,272,7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奕展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272,792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 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13日、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72,792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
告甲○○即禾丞工程行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3,434×0.369×(7/12)=30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3,434-306,394=1,117,040
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惟仁
李孝寬
被 告 蘇宥瑞(原名蘇宥叡)
林沛宸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
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甲○○即禾丞工
程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
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奕展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奕展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
,訴外人黃書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
碇內方向處時,因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經初步堪估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9,186元(工資:105,064元,零
件:1,423,434元,烤漆:50,688元)。訴外人奕展公司遂
以上開損害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
定,選擇全損現金賠付,於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報廢後
,向原告請領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保險金。系爭車輛當年度保
險金額為1,692,000元,依其折舊率2%計算,原告即依約給
付保險金1,591,660元予訴外人奕展公司,並取得其對被告
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為被告乙○○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
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
書狀以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則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實際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系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自應提出訴外人奕展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及
相關資料,始足以計算該車輛於是故時之應有狀態,而非率
已系爭車輛於訂立保險契約時,由原告核定之保險金額1,69
2,000元為計算基礎。且若訴外人奕展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
價格小於原告檢附之維修估價單所列價格,則計算實際損害
金額,應以購入車輛之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書緯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保險資料、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契約、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理賠紀錄、報廢車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本件事故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汽車,本
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詎因一時恍神而未注意前揭規定,在上開地點跨越道
路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亦經被告乙○○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
則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如上之肇事因素,且應
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確有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並被告乙○○於事故時係受僱於甲
○○即禾丞工程行,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明。
七、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
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給
付訴外人奕展公司1,591,660元之保險金,復因系爭車輛嗣
因報廢而無殘體價值可供抵扣,是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奕展
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
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
而被告等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據以拘束被告等
,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奕展公司間之契約所計算並賠付
之保險金1,591,660元,作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車輛全
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需1,579,186元(工
資:105,064元,零件:1,423,434元,烤漆:50,688元),
經核該估價單等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的方式
進行估價,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而以109
年10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0年4月21日車禍受損
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
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
即零件費用1,423,43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155,752元(工資:105,064元
、烤漆:50,68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7
2,792元(計算式:1,117,040元+105,064元+50,688元=1,27
2,792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主張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小於該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云云,惟未
為任何舉證,自難逕予採信,併此指明。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經被保險人奕展公司申請而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等情,已如前述,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奕展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1,591,660元
予被保險人奕展公司,然本件被保險人奕展公司所得請求之
被告等損害賠償既僅為1,272,7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奕展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272,792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 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即禾丞工程行,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13日、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72,792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
告甲○○即禾丞工程行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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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3,434×0.369×(7/12)=30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3,434-306,394=1,117,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