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德寬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王金連


詹崇森


詹崇祥

詹崇得



詹文秀


許美慧


詹承勳

詹晋杰


詹媛如

駱玥潔

胡佩淳

李學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陳思妘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慶霖

被 告 陳靚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金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靚輿、陳慶霖、陳思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
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駱玥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詹晋杰、
詹承勳、詹媛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胡佩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學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王金連負擔
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被告陳靚輿、陳慶霖、陳思妘連
帶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被告駱玥潔負擔貳仟貳佰貳
拾伍元,被告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
詹晋杰、詹承勳、詹媛如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被
告胡佩淳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被告李學侖負擔新臺幣
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
陸佰貳拾伍元、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陸萬參仟肆佰
柒拾柒元、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連
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被告陳靚輿、陳慶霖、
陳思妘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被告駱玥潔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被告胡佩淳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零參拾元,被告李學侖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金連、陳靚輿、陳慶霖、陳思妘、駱玥潔、詹崇森、
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詹晋杰、詹承勳、詹媛
如、胡佩淳、李學侖(下稱被告王金連等15人),除被告陳
慶霖、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頂好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王金
連等15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室
(被告王金連所有)、同號3樓之1、同號3樓之2、同號3樓
之3、同號3樓之4、同號3樓之5、同號3樓之6房屋(以上6戶
均屬登記所有權人陳炳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靚輿、陳慶霖、
陳思妘所共有)、同號4樓之5、同號9樓之6、同號10樓之1
、同號10樓之2房屋(以上4戶均屬被告駱玥潔所有)、同號
5樓之4房屋(為被告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
美慧、詹晋杰、詹承勳、詹媛如所公同共有)、同號4樓之4
房屋(被告胡佩淳所有)、同號5樓之3房屋(被告李學侖所
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每戶住家、營業場所原應按月分別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
(下同)40元、45元,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每坪分別調
整為60元、65元,再依被告王金連等15人所有(共有)之前
開房屋坪數計算,被告王金連等15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即
如附表「每月管理費金額」所示。詎被告王金連等15人未依
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詹晋杰、
詹承勳、詹媛如(下稱被告詹崇森等8人)、陳靚輿、陳思
妘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金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
及陳述,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清理
水溝,甚至未察覺抽水馬達壞掉導致地下室淹水,被告置放
於地下室之裝潢材料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將地下室改為停
車場使用,惟因地下室淹水致客戶停放之汽車亦受有損害,
致被告無法向客戶收取停車費。原告因未善盡管理之責,致
被告將錢都花在清水溝及維護裝潢材料,共計支出180,906
元,所以被告才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被告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之約定係逐月收取,性質上
屬「不滿一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
告係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駱玥潔、胡佩淳106年1
月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未提出頂好大廈究係何時成立
管理委員會,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何時開始繳納管
理費及其數額之相關依據。於本條例制定前,原告並無社團
或財團法人之資格,亦無獨立之組織及名稱或目的,且無獨
立之財產,僅屬共同居住於同一空間之集合體,應非屬非法
人團體,而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之空間。然觀諸原
告提出之86年10月15日開會通知單、8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
暨開大會簽名錄,該次會議並非首次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而是調整管理費數額之會
議,亦無法得知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更
遑論是否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
 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及「債權人為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亦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
債權存在,倘負有繳納義務之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亦有債權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以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所
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53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
爭管理費債權152萬8,167元存在,惟上訴人墊付之物管費及
公設電費等費用性質既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不因管委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
管委會與否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前述墊付費用,進而依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物管費、電
費等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洵屬有
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之實務見解,共有人本得對有益於共有物進行簡易修繕或
保存之行為,並就共有物修繕之花費,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對其他共有人得請求償還,而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之管理費,性質屬代收代付,債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亦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管理費債
權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該區分所有權人
應得以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
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駱玥潔前就頂好大廈外牆部分請求原告
進行修繕,因原告遲未履行,遂自行修繕並墊付修繕費用20
2,000元,被告自得以該外牆修繕債權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
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四)被告陳慶霖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係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且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10
5年8月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1、同號3樓之2、同號3樓
之3、同號3樓之4、同號3樓之5、同號3樓之6房屋經繼承人
分割協議由我單獨繼承,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
炳仁生前有繳交20萬元予原告,原告承諾會將停放於頂好大
廈一樓騎樓的機車遷移至別處,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惟原
告迄今未處理,顯未善盡管理之責,陳炳仁一氣之下才未繼
續繳納管理費,待原告將一樓騎樓的機車遷至他處,被告願
繳交管理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110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催繳公告
、104年7月起至111年4月未繳管理費明細表、被告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86年10月15日開會通知單、8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暨開大會
簽名錄、86年10月27日頂好大樓住戶會議紀錄暨開大會簽(
名)錄、86年11月份管理費繳交情況表、頂好大樓管理委員
會收據63紙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雖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缺乏相關依據等語。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觀諸原告提出86年10月
12日會議紀錄(下稱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開大會簽名
錄、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110年12月2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件,可知原告於86年10月12日召開頂
好大樓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雖該次會議名為住戶大會,
然以頂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對象,僅係會議名稱與本條
例所規定之會議名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不同,但比
對110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名稱亦有「住戶
大會」字樣,顯然原告慣以住戶大會之名,行區分所有權會
議之實,無礙住戶大會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本質,又86
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共有18人出席,會議中就管理費部分決
議:「大樓管理費調整為住戶每坪收費四十元、營業用每坪
收費六十元。」而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後,出席會議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珪植仙中醫院(共4戶)、詹定棟、陳天
富、許金環、吳廖喜代、蔡欽煌、何聖隆(共3戶)、薛蓮
莉、永晴公司(共4戶),共10人,於會議後之次(11)月
即繳納管理費,其餘未出席之江敏賢(共3戶)、林福財、
詹文祝、周寶于、吳郭珠、張寬宏、李位中、李玉華、陳勇
華、吳麗華、大周報關行、何崇智、駱林美蘭、曲彭麗華(
共2戶)、張金河、王詔華(共2戶)、謝瑞連(共2戶)、
王淑貞(共2戶)、駱玥潔(共2戶)、天聲講堂、李進益、
林樹興、何金秀、俞麗君、李建緯、黃克強、陳水興(共2
戶)亦於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後之次(11)月即繳納管理
費,嗣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依決議繳納管理費;復於
110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管理費部分,決議
「管理費將調升由原有住家每坪新台幣40元整,營業場所每
坪新台幣45元整,調整至住家每坪新台幣60元整,營業場所
每坪新台幣65元整」,且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後迄今,長
達數十年或數年,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86年10月12日住
戶大會或110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之強行、禁止規定或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而訴請本院撤銷
該2次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2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
本院前案查詢表1件可稽,該2次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確
認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決議確定前,自仍屬有效成立。被告
於事隔數十年或數年後,質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法
源依據,即無可採。
(三)被告王金連、陳慶霖雖辯稱原告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被告
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意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被告
  王金連、陳慶霖就其抗辯原告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其受損
害之事實,被告王金連僅提出自行計算之支出明細表1件為
證(未附任何單據),此外被告王金連、陳慶霖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
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
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公
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
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縱
認原告有被告王金連、陳慶霖所抗辯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
設施義務之情事,亦僅其得否依民法、本條例相關規定另為
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王金連、陳慶霖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
(四)被告駱玥潔、胡佩淳、陳慶霖以民法第126條規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
果,就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
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頂好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
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原告於111年5月5日(
見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發生於000年0月前之
管理費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其他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請求於106年5月6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駱玥潔、胡佩淳、陳慶霖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106年5月6日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依民法第144條規定
,被告駱玥潔、胡佩淳、陳慶霖自得拒絕給付106年5月6日
前之管理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駱玥潔、胡佩淳、陳慶
霖給付之管理費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編號2、3、
5所示之金額。
(五)至被告駱玥潔以其前就頂好大廈外牆進行修繕,而以該外牆
修繕債權202,000元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
辯,並提出107年12月27日收據2紙及108年3月20日收據、11
1年7月27日估價單各1紙為證。惟: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主張抵銷者,須以二人互有債權、
債務存在為前提要件。暫且不論頂好大廈外牆修繕之必要性
,以及原告對被告駱玥潔之管理費債權與被告駱玥潔對原告
之外牆修繕費債權是否屬二人互有債權、債務,僅觀諸被告
駱玥潔提出之107年12月27日收據2紙及108年3月20日收據、
111年7月27日估價單各1紙,其修繕之日期並非集中於某一
特定之時點,而分散於數年內,已有可議,且107年12月27
日收據(金額27,000元)、108年3月20日收據,其上係記載
「浴室防水工程及天花板」、「工程款」明顯與頂好大廈外
牆修繕無涉或難以證明與頂外大廈外牆修繕有關;另107年1
2月27日(金額118,000元)、111年7月27日估價單固分別記
載「三樓外牆、九樓外牆、十樓外牆」、「愛三路9號9樓外
牆防水工程、愛三路9號3樓、愛三路9號水泥漆」,惟前者
無法證明係頂好大廈之外牆,後者則僅部分係外牆工程,其
餘係屬室內工程。由上可知被告駱玥潔提出之上開收據或估
價單,僅估價單所載之愛三路9號9樓外牆防水工程部分與其
抗辯較為相關,但被告駱玥潔就此並未再提出統一發票以證
明確已進行修繕並業給付修繕費,而非僅止於估價階段,逕
難認被告駱玥潔實際有支出頂好大廈外牆修繕費202,000元
,而有得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頂好大廈外牆修繕費債權存在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駱玥潔對原告有頂好大廈外牆之修繕費
債權存在,然該修繕費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駱玥潔亦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原
告給付但原告仍拒絕給付之證據,難認清償期業已屆至而達
抵銷之適狀。故被告駱玥潔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連等15
人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編號1至6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李學侖,同年6月29日送達被告王金連、駱玥潔、胡佩
淳,同年9月22日送達被告陳靚輿、陳慶霖、陳思妘,同年1
0月23日送達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
詹晉杰、詹承勳、詹媛如,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金
連等15人之翌日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利息起算日所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除被告詹崇森等8人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王金連等15人、被告謝瑞連
,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
謝瑞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17,54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王金連等15人
依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項次 姓名 門牌號碼 未繳費用起迄月 每月管理費金額 期數 金額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王金連 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室 104年7月起至111年4月 調整前:3,886元 74期 287,564元 310,876元 310,876元 調整後:5,828元 4期 23,312元 2 陳靚輿、陳慶霖、陳思妘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1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949元 65期 61,685元 856,030元 (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105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每月每坪以「60元」計算之管理費,更正為以「40元」計算,但起訴請求之總金額並未變更,仍為856,030元。惟本院已將前開「每月管理費金額」調整前之金額改依更正後之40元計算。) 505,677元 (即自106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之管理費) 調整後:1,423元 5期 7,115元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2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087元 65期 70,655元 調整後:1,630元 5期 8,150元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3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487元 65期 96,655元 調整後:2,231元 5期 11,155元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4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433元 65期 93,145元 調整後:2,150元 5期 10,750元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5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400元 65期 91,000元 調整後:2,100元 5期 10,500元 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6 105年8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798元 65期 116,870元 調整後:2,696元 5期 13,480元 3 駱玥潔 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5 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 1,540元 41期 63,140元 200,318元 190,432元 (即自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 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798元 36期 55,738元 基隆市○○區○○路0號10樓之1 106年2月起至109年5月 636元 40期 25,440元 基隆市○○區○○路0號10樓之2 106年2月起至109年5月 1,400元 40期 56,000元 4 詹崇森、詹崇祥、詹崇得、詹文秀、許美慧、詹晉杰、詹承勳、詹媛如 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4 108年3月起至111年5月 調整前:1,433元 34期 48,722元 59,472元 59,472元 調整後:2,150元 5期 10,750元 5 胡佩淳 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4 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 1,578元 41期 64,698元 64,698元 58,030元 (即自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 6 李學侖 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 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 1,636元 6期 9,816元 9,816元 9,816元 總計 1,501,201元 1,134,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