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劉紹平
相 對 人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268376)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
發,同年4月17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
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268
376)。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是依諸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僅得請求依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